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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制度文件意见的通知
阅读:1688次 更新时间:2025-09-18

为规范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行为,补齐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短板,保障食品安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实行道路散装运输许可制度的重点液态食品目录(征求意见稿)》《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联单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5年10月15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spx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制度文件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经营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制度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活动,加强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应当依法取得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自有运输容器和车辆从事其内部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不需要取得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重点液态食品目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实行“一容器一证”原则,即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不同运输容器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应当分别取得准运证。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辖区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监督管理权限。

第二章 准运证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开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实施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的,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运输食品品种相适应的食品专用容器,容器及其附件材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在运输容器外表显著位置明显标识“食品专用”或“××专用”字样,容器内外干净卫生,不得装运食品以外的其他物质;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相关人员应熟悉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食品安全要求和操作规范,与重点液态食品直接接触的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三)有保证食品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运输过程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运输容器清洁维护管理制度、文件记录管理制度等;

(四)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按要求无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四)运营的运输容器材料:容器清单、运输容器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复印件、运输容器照片(包括整体、容器编码、容器内部);

(五)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清单。

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运输容器等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三节 准运证管理

第十五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的印制和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应当载明: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运输容器编号、准运品种明细、准运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

第十七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编号由YS(“运输”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主要运输食品类别编码、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四节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八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运输食品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道路运输经营者住所迁移,不在原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后,向迁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办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容器新增的,应当根据新增情况取得新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变更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的,应当提交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变更申请书以及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道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的纸质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应当同时提交。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延续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准运证的,应当提交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延续申请书以及与延续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道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的纸质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应当同时提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准运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运输容器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准运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准运证,准运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或延续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补办申请书、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准运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补发的准运证信息与原证件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住所发生迁移、运输容器减少或终止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提交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注销申请书以及与注销有关的其他材料。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应当同时提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准运证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住所迁移,不在原住所开展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被注销的,准运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变更、延续、补办、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记录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颁发、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道路运输经营者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事项的监督检查,重点液态食品发货方、收货方核验准运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现涉及其他地区或其他部门的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地区或其他部门。

第三十三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开展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四条 重点液态食品发货方、收货方委托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者进行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委托运输合同中明确委托双方食品安全保障责任,不得通过合同约定转嫁出库交付查验、入库卸载查验等责任。不得通过订立销售合同对本企业自送货或买方自提货制定不同的查验制度,规避查验等义务。

第三十五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运输容器的“食品专用”或“××专用”标识应当清晰可见,不得覆盖、粘贴或涂改。

道路运输经营者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有效,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无效的,或不符合道路运输有关要求的,不得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

第三十六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运输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运输容器管理、装卸、运输过程食品安全管理等要求,加强运输容器清洁、维护和管理,如实记录,留档备查,配合发货方开展出库交付查验、收货方卸载入库查验等。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相关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定期组织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重点液态食品发货方应当制定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出库交付查验制度,明确对承运方查验要求,加强对承运方查验。

重点液态食品发货方应当将重点液态食品出库交付查验列入本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设立查验岗位、明确查验人员,查验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以及运输容器的专用标识、前一载运输食品信息、清洁记录及清洁状况(无需清洁的除外)、铅封等,如实记录,留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重点液态食品收货方应当制定实施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入库卸载查验制度,明确对承运方查验要求,加强对承运方查验。

重点液态食品收货方应当将卸载入库查验等列入本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设立查验岗位、明确查验人员,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运输记录,以及运输容器的专用标识、清洁记录及清洁状况、铅封等,如实记录,留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重点液态食品的交付、装卸、运输全过程实施运输联单管理。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应按要求填写并留存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联单,实施全过程记录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住所发生迁移、运输容器新增,未按规定申办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或者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有效期内,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准运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

第四十五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准运证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准运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被吊销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准运证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或者从事食品运输工作、担任食品运输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发货方、收货方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落实出库交付查验、卸载入库查验要求,未对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者准运证等进行查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散装运输,指食品以无包装的形式、批量直接装载在运输容器中进行运输的方式。

道路运输经营者,指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主体,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

运输容器,液态食品批量散装运输时,与液态食品直接接触的罐式车辆罐体、罐式集装箱。

重点液态食品,指纳入《实施道路散装运输许可制度的重点液态食品目录》的液态食品。

发货方,指交付或委托交付重点液态食品用于道路散装运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承运方,指开展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收货方,指对道路散装运输的重点液态食品予以卸载入库或委托卸载入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实行道路散装运输许可制度的重点液态食品目录

一、食品品种

1.食用植物油及其原油(毛油)

2.调味品:食醋、液体调味料

3.酒类:白酒及其原酒(基酒),葡萄酒、果酒及其原酒(基酒),食用酒精

4.食糖:蔗糖水溶液、甜菜糖浆

5.淀粉糖:果葡糖浆、玉米糖浆、大米糖浆、葡萄糖浆、麦芽糖浆

二、运输方式

道路运输经营【不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有运输容器和车辆(仅限企业自用)等情形】

三、运输容器

罐式容器(罐车、罐式集装箱)

附件3

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联单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1 目的及适用范围

1.1 为规范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交付、装卸、运输行为,加强全过程记录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可追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等,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所称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联单(以下简称联单),是指对实行道路散装运输准运制度的重点液态食品品种交付、装卸、运输等过程实施的统一记录。发货方(指交付或委托交付重点液态食品用于道路散装运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生产、经营和使用散装液态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承运方(开展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包括从事经营性食品运输的运输企业、个体工商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有车辆等情形的非经营性食品运输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收货方(对道路散装运输的重点液态食品予以卸载入库或委托卸载入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生产、经营或使用液态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组织记录的管理行为适用本规范。

1.3 本规范是《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管理办法》的配套技术文件,相关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应当严格执行。

1.4 对重点液态食品品种以外的其他液态食品的散装运输,相关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可参考执行。

2 发货方职责

2.1 发货方应按照本规范制定的联单样式,自行印制并在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中使用。

2.2 发货方每交付运输一车(罐)次散装液态食品,应当填写一份联单。

2.3 发货方应当查验承运方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证,运输容器的专用标识、前一载运输食品信息、清洁记录及清洁状况(无需清洁的除外)等;装货完成后应要求承运方对散装液态食品运输容器施加铅封。

2.4 发货方应如实填写联单中第一部分“发货方”有关栏目,加盖公章并签名,经承运方核实验收、填写联单中第二部分“承运方”有关栏目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存档,其余各联交付承运方随车携带。

2.5发货方应督促收货方及时交付联单第一联正联,与第一联副联核实无误后存档。

3 承运方职责

3.1 承运方应当在运输容器显著位置喷涂专用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运输容器并及时清洁,严禁装运食品以外的其他物质。

3.2 承运方应按照委托方(发货方或收货方)的运输要求,如实填写联单的第二部分“承运方”有关栏目,经发货方确认后,按要求将所运散装液态食品运抵联单载明的收货地点,随车携带联单,并将联单各联随货交付收货方。

4 收货方职责

4.1 收货方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运抵的散装液态食品核实验收,重点查验承运方的准运证、运输记录、运输容器的专用标识、清洁记录及清洁状况、核验运输容器铅封是否完整等,如实填写联单中第三部分“收货方”有关栏目并加盖公章或签名。

4.2收货方应核实联单填写情况,确保联单记录完整、准确、可追溯。收货方应当将联单第一联正联自接受该车(罐)次散装液态食品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发货方存档,第二联交付承运方存档,第三联由收货方自行存档。

5 联单管理

5.1联单保存期限为2年。

5.2 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制定使用电子联单,记录、存储散装液态食品发货、承运、收货等信息。使用电子联单的,应由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根据本规范有关规定据实填报、实时共享,便于追溯查询。电子联单一旦形成不得修改。

6 附则

6.1 本规范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国家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6.2 本规范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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